2020-06-12 17:48:42 來源:北晚新視覺
今年“兩會”爆出好消息,經全國人大會議表決通過,一部象征人民權力的《民法典》呼之欲出,這標志著我國法治建設達到了新的高度和水平。新的《民法典》是一部人民的法典,已經成為我們民族精神和時代特征的立法表達。《民法典》強調民事權力和義務的一致性,將民事主體的活動納入統(tǒng)一的民法規(guī)范之中,已成為我們民事權力的“寶典”。
有了這部“寶典”,法官判案有了更規(guī)范的法理基礎;民事主體權力的張揚和義務也更加明確?!睹穹ǖ洹妨⒎▽嶓w理論的確立,展現了我國當代法治建設的智慧,具有鮮明的時代特征。然而,在司法實踐中,好的“法典”,也需要有相適應的程序法來踐行,更需要執(zhí)法者恪守嚴格的法定程序。
民事訴訟管轄權的利與弊
我國現行《民事訴訟法》自1982年3月8日頒布以來,歷經了多次修改已日臻完善,在國家法治建設和民事訴訟審判工作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。然而,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制度和理論體系,在司法實踐中還需不斷改革和創(chuàng)新。特別是《民事訴訟法》有關訴訟程序管轄條款的利與弊,多年來在法學界頗有爭議。
2011年6月,山東某市一個有著28萬平方米的民生住宅在建項目,引發(fā)了百余起歷經八年、至今未決的刑、民交叉案例。該項目被涉嫌犯罪的當事人,通過當地法院民事虛假訴訟審判程序非法侵占,導致600余戶購房群眾十年無家可歸。目前,此案已引起國家有關部門的高度重視。
真實的案例一再說明:在民事訴訟程序中,案件的“屬地管轄限制”條款在民事司法審判活動中,受到了來自地方“地域性”、法院內部“系統(tǒng)性”、當地政府“行政性”的人為“設計”和干擾。以至于讓受害人和社會弱勢群體,無法跳出“三性”司法保護的“壁壘”。
下面我們從百余起案例中,列舉出兩則供讀者思考……
案例輿情之一:
2014年3月,上述公司的股權和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資格、職務等被依法變更后,仍然非法控制著該項目公司。犯罪嫌疑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,假造了一張1390余萬元的“借據”和一份沒有標的額的投資合作“協(xié)議書”,同時加蓋了被非法控制的項目公司公章,并為其設定了“投資”擔保。
然后,債權人到自己戶籍所在地法院進行了民事訴訟。庭審法官對受害人拿出原告沒有借貸往來的證據,且說明假造的投資“協(xié)議書”沒有標的額,該合同應為無效、“擔保”亦無效的辯稱理由不予理睬。最后以受害人有善意“讓予”的法律因由,判定借款擔保事實成立,最后該法院執(zhí)行查封了該項目千萬余元的房產。
受害人按法定程序二審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,二審法院照一審判決書抄了一遍,繼續(xù)維持原判;于是,受害人按法定程序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。再審法院在程序內下了一份裁定書,以“該案不具備再審條件”為由,直接將“問題”嚴重的民事再審案件踢出了法院的訴訟程序。
這種明顯的虛假訴訟案存在著法院系統(tǒng)內的“潛規(guī)則”。法院系統(tǒng)從一審、二審到再審,大多不會逐級給下級法院和法官“找麻煩”。終究,法院要顧及社會影響,導致民事訴訟案中的虛假訴訟屢禁不止。
案例輿情之二:
2014年7月,該項目非法控制人,為了償還高利貸,將此項目非法轉讓給一家有著國企背景的公司管理經營。該公司接手后,先以投資為名,簽訂了虛假投資“合作協(xié)議”;20余天后,又將“投資協(xié)議”變成了“借款協(xié)議”。
隨后,該當事人在當地銀行另立賬戶自己控制,并通過“投資”項目,與第三方施工單位、材料供應商等簽訂了數十份虛假“協(xié)議”,并將施工款、材料購貨款通過自己控制的銀行賬戶,轉入被非法控制的項目公司賬戶內“過賬”,再轉給付款的施工單位和材料供應商。
后經審計證實,這家所謂的投資人,通過簽訂虛高出市場幾倍價格的材料供貨“合同”和虛假的施工造價“合同”等,將2000余萬元的實際項目投資,假造為5050萬元的投資。最后通過約定“管轄”的法院,提起了借款5050萬元標的額民事訴訟,得到了當地法院法官一審判決的支持;二審維持判決。最終讓受害人償還不存在的“借款”本金加利息高達9000余萬元。并將項目價值3億余元的房產拍賣,后又輪后“超限”查封了40套再建房產,價值達3000余萬元。
此案中,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利用當地法院的“地域性”關系,通過法官違法辦案,達到侵占受害人合法財產的目的。而現行法律規(guī)定,虛假訴訟刑事案的管轄權,應由審理法院來確定。如果法官違法辦案,受害人就會訴訟無門。
此案中,受害人如果可以通過有“選擇權”的訴訟程序選擇二審法院,就可以從訴訟程序上,躲避開該法院法官的“地域性”枉法裁判辦案,其合法權益就會得到有效保障。
程序法要適應實體法的改革
司法的公平正義,首先是程序的正義。
由于《民法典》實施可期,讓國內法學界、廣大群眾,對現行民事訴訟程序中涉及的民事訴訟權力,從民法理論上也提出了諸多期待。有法學界專家指出:從民法理論上講,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、申訴,法院按國家制定的收費標準,核定民事訴求的標的額已收取了費用,這應該算是完成了民事意義上的要約構件。對此,訴訟當事人的“權力”,也應該得到法律的尊重和包容性釋放。
我們認為,應按照民法理論上主體地位和權力,修改我國《民事訴訟法》中有關民事上訴、申訴案件的屬地管轄條款。不要從程序法上,將民事案件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力限制了。這種“屬地管轄原則”,經長期的司法實踐證明弊大于利。在民事審判活動中,滋長了地域性、系統(tǒng)性、行政性的司法腐敗保護土壤,放縱了法官公法私用、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現象。我國的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改革,應該盡快突破這一民事訴訟程序管轄權的“瓶頸”。
建議在《民法典》實施過程中,也應對《民事訴訟法》有關訴訟管轄權提出及時修改:保留一審民事案件現有的屬地管轄條款;修改民事二審和再審程序內容中的地域性管轄條款??上刃袕哪骋粋€地區(qū)做試點,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,可申請法院通過全國或區(qū)域性中級法院“搖號”產生二審上訴審理法院;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也亦通過這樣的“搖號”程序產生。當然,案件當事人也可以不申請通過這樣的“搖號”程序,選擇二審或再審法院。
這樣的民事程序立法修改,就會促使法官更加審慎依法辦案;限制了一審法官在行使“自由裁定權”時的“濫判”行為,從根源上杜絕冤假錯案的發(fā)生。同時,對二審民事上訴、再審申訴案法院的依法審案,剝離了“地域性”、“行政性”、“系統(tǒng)性”等干預司法的外在環(huán)境和條件,從訴訟程序上確保了司法公正。
通過設立、健全對一審、二審、再審民事案件審判活動的監(jiān)督機制,從而在司法程序上、制度建設上,確保了法官依法辦案的質量。從而,既讓民事案件當事人有一個“公平公正”的司法程序訴訟管轄選擇權,也給了法官一個風清月朗的司法審判環(huán)境,同時張揚了《民法典》民權至上的法律原則,更體現了憲法中“人權保障”的應有之意。
當然,修改《民事訴訟法》訴訟程序管轄條款,牽一發(fā)而動全身,但可以極大推動司法改革中許多懸而未決問題的解決。目前,我們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系統(tǒng)的隊伍建設是好的,法官的專業(yè)素質和職業(yè)操守也越來越好,但還需進一步得到整體提升。
現行的《民事訴訟法》有關訴訟程序管轄條款,在某種程度上,已無法再適應民事審判工作制度建設的需要。如果我們不能從司法審判的“程序法”上,著力改革、先行一步,從司法規(guī)范和制度建設上改革創(chuàng)新,“實體法”的實踐就會受到地域性、行政性、系統(tǒng)性等諸多不利因素的干擾,不利于法院獨立審判工作的開展。
把民事程序管轄“訴權”還給當事人
倡導司法程序正義是法律的初衷。通過司法審判活動的實踐證明,我們對民事訴訟程序管轄權提出修改,僅從地方司法保護和行政干預的層面分析,上述案例在民事訴訟審判活動中,出現的非法律情形不是特例;而從少數法官公法私用,部分代理案件的律師或當事人利用“臉熟”,成為司法腐敗的“掮客”也是存在的。而改變這種飽受社會“垢病”的司法審判不公狀況,實施這樣的司法改革有其重大的現實意義。
本案例中的司法審判活動沒能讓當地民生項目的“濫尾”樓重新建起來;更沒有惠及民生。對此,人們就有理由質問:這樣的司法審判行為初衷是什么,法律的社會意義何在?如果我們把這樣的司法改革“神秘化”,明知可為而不為,不能從程序上切斷法官判案的“地域性、系統(tǒng)性、行政性”司法腐敗“土壤”,那么,司法審判活動就很難真正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!
今天,我們把民事程序中的管轄“訴權”還給當事人自己選擇,就會極大提高司法公信力,從而真正實現憲法所賦予的人權保障。
這樣的司法改革在中國具有里程碑意義!
(文/權衡:新聞媒體人;曾任北京市經濟法學會外商投資法律專業(yè)委員會專家委員、秘書長等職。)
來源:https://www.takefoto.cn/viewnews-2185274.html
編輯:海洋